编者说:
当事人持有投资协议,且享受了红利分配,现诉请法院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而法院却觉得仅存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到底是为什么?确认股东资格必须要代持吗?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案号 | (2021)苏04民再20号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协商成立威德达公司。
2001年7月25日,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三人作为发起股东拟定了公司章程,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2001年8月28日威德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始营业。企业登记资料载明,开始营业时威德达企业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孙志贤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陈冬雷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国平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朱国荣与许科均为亲戚关系,在威德达公司准备成立期间,2001年7月27日许科向威德达公司缴纳出资25万元,威德达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现金解款,股金投资”,收据下方有孙阿林、孙志贤及陈冬雷的签名。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朱国荣也陆续向威德达企业的账户投入资金。
2001年8月28日威德达公司创建后,许科、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与朱国荣五人补签了《投资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因各股东一同打造和进步威德达防火板公司,现有孙志贤股东投资肆佰零伍万,朱国荣股东投资贰拾伍万,许科股东投资贰拾伍万,陈国平股东投资叁拾万,陈冬雷股东投资叁拾万,以上股东老板已于2001年8月25近日把投资资金汇入威德达防火板公司帐户上,本公司已收到。本公司各股东所占的比率,在十月25近日根据各股东投入本公司帐户里资金多少按比率分。特此申明,营业执照上的股东比率和实质状况不对称。”《投资决议》确认许科与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朱国荣等五人共向威德达公司投入资金合计515万元。
威德达公司创建后,即开始生产经营。孙志贤为法定代表人,许科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
2003年1月31日,孙志贤的爸爸孙阿林向许科出具收据二份,编号为0005742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01年薪资投入股金,金额35000元”。编号为0005743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02年薪资作为投股,金额50400元”。
2003年2月22日,孙阿林向许科出具收据一份,编号为0005731.收款事由为:“02年净红利作为投入股金,金额96330元”。
2005年2月8日,威德达公司向许科出具收据一份,编号为0047254.收款事由为“04年红利入股,金额259038元”,该收据下方加盖威德达公司印章,无签名。
2006年工商登记载明威德达企业的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股东为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
2002年12月31日威德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资产总计8843604.32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8843604.32元,其中未分配收益为-9432.29元。
2005年12月31日威德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资产总计24875778.22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24875778.22元,其中未分配收益为147029.97元。
2006年12月31日威德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资产总计32410412.01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32410412.01元,其中未分配收益为281955.98元。
2002年、2005年、2006年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一栏均为空白。除公司创建时即2001年7月,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召开股东会议并制定章程外,至2006年,威德达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亦未对股东进行公司盈余分配。
2009年3月9日陈冬雷、陈国平与孙志贤、陈雅芬经协商达成一致建议,陈冬雷、陈国平将它在威德达企业的股权出售给陈雅芬,同日,陈冬雷和陈国平分别与陈雅芬签订股权出售协议各一份,将它在威德达企业的全部股权分别以人民币各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雅芬。同日,孙志贤与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威德达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孙志贤出资300万元,占60%;陈雅芬出资200万元,占40%。
2009年4月20日,孙志贤、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500万元,制定并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
2011年5月15日孙志贤、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5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3000万元,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
2012年11月15日孙志贤、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0万元,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至2012年底,威德达企业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孙志贤出资3000万元,占60%;陈雅芬出资2000万元,占40%。威德达公司现注册资本仍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孙志贤出资3000万元,占60%;陈雅芬出资2000万元,占40%,孙志贤为法定代表人。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威德达公司历程股权变更与增资的过程,许科均未参与,许科在威德达公司仍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6年离开公司。
另查明,《投资决议》中除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许科外,朱国荣也出资25万元。为查清案件事实,2020年11月26日,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朱国荣进行了调查,朱国荣陈述,2001年时陈冬雷、陈国平和孙志贤商量说耐火板的买卖好的,想弄个公司。孙志贤和我老婆说,可以拿点钱出来放在公司弄点收益,当时并没明确说多少收益。公司创建时的股东就是孙志贤、陈国平、陈冬雷,我和许科都没参与企业的事情。当时的想法就是我的岳父孙阿林想携带大家赚点钱。《投资决议》是后来补签的,作为大伙投钱的依据,上面的金额就是大伙有多少拿多少,让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多一点,我和许科少一点。《投资决议》更不是大伙坐在一块签的,是孙阿林拿来分别签字的,我的钱也是给孙阿林的。我没在威德达公司工作,也没参与经营,平常也没分到钱。到2007年年底我和孙志贤结账,大概分到七十至八十万元,根据每年20%-30%的收益滚动算的,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现金还是转账给我的也不记得了,之后我和威德达公司就没关系了。威德达公司是给许科安排工作的,具体干什么不了解,但有薪资收入。《投资决议》签订后,从来没开过会,也没谈过企业的盈利和负债。
2006年后孙志贤和陈雅芬接手企业的事务,就有专门的财务做账。我的理解是大伙由于是亲戚,就投点钱,等于筹资,然后帮大家滚动结算,来获得收益。
又查明,针对许科向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孙阿林书写的2005年红利核算表、2006年红利核算表复印件。本院对两份红利核算表的状况进行了调查。
2005年红利核算表中记载了孙志贤、陈国平、陈冬雷、许科、朱国荣、孙阿锡、顾炳康、孙建南等八人的出资、红利及股金数。
2006年红利核算表中记载了从原来的八人增加到孙志贤、朱晓东、孙德鸿、孙君、孙珍、孙阿林、陈国平、陈冬雷、许科、朱国荣、孙阿锡、孙坚、孙军、顾炳康、孙建南等十五人的出资、红利与股金数。至2006年年底孙志贤的股金数为33602920元,许科的股金数为1027990元。
现许科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系威德达企业的股东,具体持股的比率由法院依法审察确认。
法院裁判
再审一审判决
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再审觉得,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01年8月28日威德达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威德达企业的注册登记股东为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在公司创建后,孙志贤、朱国荣、许科、陈冬雷、陈国平五人补签了《投资决议》,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科是不是具备威德达企业的股东资格?
第一,许科向公司出资25万元,是不是基于该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获得方法分为原始获得与继受获得两种,而原始获得也分为公司设立获得和增资扩股获得。本案中,许科在威德达公司创建前即向公司投入资金,但许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初始投入企业的资金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其也不可以举证该出资款是隐名于公司某显名股东名下。威德达公司自2001年成立起至2009年的期间,其注册资本一直为500万元,自2009年后进行了三次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并不是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是公司重大事情,需要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中,许科向威德达公司投入的款项系在2001年,之后并未向公司实质缴纳出资。许科称其通过薪资、红利转股的方法增加出资,但其未提供具体增资数额,且威德达公司2005年、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无长期投资的记载。企业的账务处置是看出资主要依据,出资人仅依据单方计算,而公司未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没办法认定为对企业的出资。故许科亦不可以证明其基于增资扩股获得股东资格。
2009年威德达企业的股权结构进行了变更,陈冬雷、陈国平的股权出售陈雅芬,在此期间许科也未获得公司任一股东的受让股份。因此,即便许科向公司投入资金25万元,但其并不可以因此获得股东身份。
第二,许科是不是享有和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实质权利和义务。判断许科是不是成为威德达公司股东的规范,除去考察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要件外,还应考察许科是不是实质作为股东行使、履行了参加股东会、知情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获得公司收益等股东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投资决议》约定:“各股东投入本公司帐户里资金多少按比率分”,许科本人提交的收据及红利核算表,记载其每年享受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肯定比率计算的钱款。即许科仅依据其投资获得固定收益,而从未参加企业的股东会议,也未就决定企业的投资经营与增资扩股、修改章程等重大事情参与决策,即许科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向公司投入资金,且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出资目的系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事实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
第三,从许科向威德达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及是不是构成股权代持角度考量。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委托持股,是指实质出资人与别人约定,以该别人名义代实质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法。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是不是签订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不可以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者股权的出资状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实质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要有实质出资人有意以隐名持股的方法享受公司投资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然实质出资人与别人之间可能仅构成一般债务关系。本案中,依据庭审调查,《投资决议》签订各方,除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本身亦为登记股东外,许科、朱国荣与登记股东之间并无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在《投资决议》明确载明营业执照上的股东比率和实质状况不对称的状况下,许科亦未对是不是存在股权代持提出异议。另许科本人提交的红利核算表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源于威德达公司创建后至2006年每年有像许科身份的出资人增加,而这部分出资人名下的金额,与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毫无关联性,与注册登记的股东亦无对应关系。显然《投资决议》并不拥有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隐名股东需要显名的,应满足隐名股东为实质出资人、显名倡导不违反代持协议、显名倡导经公司其余股东半数以上赞同等要件。威德达企业的股东孙志贤、陈雅芬系夫妻关系,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认同许科的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原因,发起人之间或原始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就一同成立公司或吸纳新股东参与一同经营公司达成合意,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协议,约定各自的出资比率,并据此作为日后经营公司过程中推荐权利、分担义务的依据。因此,股东出资系在股东之间达成一同成立、经营企业的合意,出资人除对公司承担股东义务外,还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其意思表示的主体系各方股东。而借贷或投资等其他向公司投入资金的行为,则是资金投入人与公司本身达成合意,双方约定资金投入公司后,由公司以其全部独立资本为限对借款人或投资人承担相应义务,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则与上述债权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因此,许科因其出资行为与威德达公司打造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另行向威德达公司倡导我们的合法权益。
综上,许科需要确认其为威德达企业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因没办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觉得,上诉人许科觉得其享有威德达公司股东资格并持有威德达公司股份的看法不可以成立,理由如下:
1、从外部法律关系看,应当体现外观主义的需要。威德达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登记股东为孙志贤(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陈冬雷(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国平(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公司章程是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登记的要紧首要条件,具备公示效力,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是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有限责任公司创建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名字或者名字、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情。
2009年3月9日,陈冬雷、陈国平将它在威德达企业的股权出售给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决议赞同通过公司新章程。
2009年4月2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500万元,并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
2011年5月15日,又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5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3000万元,并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
2012年11月1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0万元,第三通过了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至2012年底,威德达企业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孙志贤出资3000万元,占60%;陈雅芬出资2000万元,占40%。自2001年至2012年期间,威德达企业的章程(包含章程修正案)、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及股权出售、增资扩股等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均没反映在形式要件上作为确认许科股东资格的原始依据。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向社会公示,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这类披露信息。然而,在长达十五年期间,许科并没向威德达公司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或变更股东名册等请求。直至2016年2月,许科才向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确认其为威德达公司股东资格。
2、从内部法律关系看,应当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第一,股权代持是指实质出资人与别人约定,以该别人名义代实质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份处置方法。本案中,《投资决议》只能反映各投资人的出资状况,而不可以明确许科与某一名义股东存在着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因股权代持协议系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要紧依据,对于导致公司登记股东与实质出资人不同情形的内部约定只能有限度地予以承认,即限于实质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但本案并不是这样的情况。第二,威德达公司创建后,许科一直从事销售业务工作,从未参加威德达企业的股东会议,也未就决定企业的股权出售、增资扩股等重大事情参与决策,更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实质上享有并行使威德达公司股东权利。第三,威德达公司创建时,除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为公司登记股东外,《投资决议》中反映朱国荣也向威德达公司投资了25万元。再审一审中朱国荣陈述,其到2007年年底和孙志贤结账,大概分到七八十万元,根据每年20%-30%的收益滚动算的,之后其和威德达公司就没关系了。从朱国荣获得投资利益的状况来看,也能侧面反映出投资权益和股东权益是有本质上有什么区别。许科向威德达公司投资25万元的所享有些权益只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并不包含基于公司股东身份而享有公司法上显名股东的权利。事实上,许科提交的有关收据及红利核算表等证据,反映记载其每年享受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并按肯定比率计算应获得相应收益的状况,也充分说明许科与威德达公司之间仅存在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享有些只不过投资权益而不是股东权益。
综上所述,许科的上诉请求不可以成立,应予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应予保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